当消费者接到这种电话后不要轻易相信这种许诺,而是拨保险公司的专属电话对相关的售后理赔服务进行咨询。
除此之外,在4S店购买车险相对其他渠道来说价格会贵一点。导读: 电话直销车险?对于购买车险,有4S店、代售点、电话直销、网络投保等多种渠道可选。
电话直销车险怎么样?电话直销车险的优势有:1)价格便宜,报价统一电话直销车险怎么样?电话直销车险的优势有:1)价格便宜,报价统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什么渠道买车险,获得的理赔保障都是一样的,差别只在于优惠政策和理赔服务上有所不同。此外,当车主通过电话和官网购买时,可以自主选择险种组合。
在电话渠道中,保险公司还会根据车主的需求,向车主推荐最适合的险种方案,十分方便,且自主性强。不足额投保指的是购买的保额低于车辆本身的价值,通过不足额投保,电话车险的价格会便宜不少。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
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时应验证客户身份,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方面的有效衔接,提高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机结合,有效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第一节 业务条件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批改保全、医疗协助、退保及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
第四节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第六十五条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因突发事件、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及时发布公告,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按照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报告、应对相关规定及时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再保险业务及再保险经纪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一)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